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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合支付”不是一清机吗?(pos机一清二清什么区别)

作者: pos机办理中心 日期: 2024-04-26 17:21

 “聚合支付”不是一清机吗?(pos机一清二清什么区别) “聚合支付”行业pos事风险分析  郑重 律师  北京中闻(杭州)律师事务所  引言  如今,移动支付在我国已是司空见惯。但是面对纷繁复杂的场景,移动支付需要打通“最后一公里”,于是“聚合支付”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并蓬勃发展。与此同时,“聚合支付”行业违规违法现象屡见不鲜,甚至成为黑绿色行业业链的重要环节。“聚合支付”行业面对哪些pos事风险,以及如何合法合规地经营,均值得探讨。

  “聚合支付”的概念  “聚合支付”也被称为“融合支付”或“第四方支付”,其是在第一、二、三方支付基础上的发展。在支付历史上,第一方支付的本质就是货币支付,属于最古老的支付方式;第二方支付是依托于银行的支付,其原理是通过银行这一中介去完成支付流程;第三方支付是指第三方机构整合银行基础设施并提供给消费者的一种便捷支付方式,属于 “非金融机构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在2010年发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应按规定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第三方支付行业由此正式进入牌照监管时代。第四方支付或“聚合支付”是介于商户和第三方支付之间,通过工具、App以及网站等渠道聚合相关银行、第三方支付和相应平台的新型支付方式,从而为交易双方或多方提供高效便捷的在线支付综合解决方案。第四方支付是相对于第三方支付而言的新型支付方式,它没有支付许可牌照的限制,并能集合多种支付渠道根据商户需求进行个性化定制。

  简单来说,“聚合支付”就是把多种支付方式整合到一起,为商家或个人提供更加便捷的支付服务,而不必在不同的支付平台间切换。如“聚合支付”产品之一的“聚合码”,不论是使用支付宝、微信还是百度钱包等的消费者,都仅需扫描一个码就可实现支付。此外,常见的“聚合支付”产品还包括智能POS、扫码枪、扫描盒子等。

  “聚合支付”的行业定位  “聚合支付”兴起之初,法律规定及行业监管一度处于空白,产生了各种问题。2017年,有关部门开展了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此后,针对“聚合支付”的有关规定相继出台。

  序号  编号  文件名称  主要内容  1  银发[2015]199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ka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  加强与外包机构合作管理,强化收单机构管理责任,健全收单外包业务自律管理,维护收单市场秩序。

 “聚合支付”不是一清机吗?(pos机一清二清什么区别)

  2  银支付〔2017〕14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  聚合技术服务商严格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不得制作、pos或隐匿交易信息;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

  3  银发〔2017〕4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持续提升收单服务水平规范和促进收单服务市场发展的指导意见》  鼓励收单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聚合支付”服务,加强外包服务机构管理,加强监督管理。

  4  中支协发〔2017〕84号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的通知》  对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进行评级管理,评级分为A(A+、A-)、B(B+、B-)、C(C+、C-)、D、E共5类8级。评级等级作为收单机构选用外包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参考。

  5  银办发〔2017〕217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无证经营支付业务整治工作的通知》  加强无证机构整治,加大处罚力度。

  6  银发[2017]2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支付创新业务的通知》  收单机构及其外包服务机构不得通过任何pos媒体、宣传工具或者方式发布pos机受理终端、条码支付受理终端或者收款码的广告。在推广业务时,收单机构及其外包服务机构应当围绕服务质量、安全保障等进行真实、合理的广告宣传,准确披露收单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广告内容中不得使用或者变相使用“零扣率”、“低扣率”、“费率自由定义”、“商户滚动切换”、“一机多商户”、“T+O”、“D+O”、“即时到账”、“pos机”、“自己用卡”等涉嫌不正当竞争、误导消费者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文字。

  7  银办发〔2017〕242号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条码支付安全管理的通知 》  强化条码支付技术风险防范,推进条码支付受理终端注册管理,规范条码支付交易报文管理,加强条码支付产品质量管理。

  8  银发〔2017〕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ka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相关要求审慎选择外包服务机构,严格规范与外包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强化收单外包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银行、支付机构作为条码支付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工作交由外包服务机构办理。银行、支付机构与外包服务机构系统对接开展业务的,应确保外包服务机构无法获取或者接触支付敏感信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银行、支付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条码支付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重大支付违法犯罪pos或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9  中支协发〔2023〕119号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的通知》  外包机构应在拟从事外包业务前或在从事外包业务起30个自然日内,通过系统向协会提出备案申请。

  10  中支协发〔2023〕162号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印发的通知》  对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进行评级管理,评级分为A(A+、A-)、B(B+、B-)、C(C+、C-)、D、E共5类8级。评级等级作为收单机构选用外包机构开展业务合作的参考。

 “聚合支付”不是一清机吗?(pos机一清二清什么区别)  ● “聚合支付”相关政策汇总  根据有关规定,“聚合支付”服务商应严格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不得从事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收单业务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主密钥生成和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核心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聚合支付”行业面临的pos事风险  由于监管的滞后,以及行业竞争加剧压缩合法盈利空间等原因,部分“聚合支付”平台违反规定,从事非法资金支付结算等业务。此时,根据其主观故意、行为方式、参与时间、参与程度的不同,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pos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可能构成上下游犯罪如pos堵场罪、pos机罪等的共犯。因此,不少人不加区分地将“聚合支付”等同于“非法支付”。其实,“聚合支付”本身并不违法,但如其超越了“收单外包机构”的定位,或者虽然取得了资质,但为网络犯罪提供服务,将可能触犯pos事犯罪。

  一、非法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pos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pos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pos,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因此,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而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可构成非法经营罪。

  何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pos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pos事pos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下列情形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pos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己用卡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自己用卡服务的;(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最高人民pos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pos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8条规定下列情形也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pos事责任:(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判断“聚合支付”平台是否涉嫌非法经营罪,应着重考察该“聚合支付”平台的资金流转和经营模式,准确判断其是否从事或变相从事上述规定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如“聚合支付”平台仅提供通道,未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则不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pos院公布的林某甲等8人非法经营案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林某甲以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未获得支付结算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伙同林某乙、张某等人,以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为接口,自建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林某甲等人通过向他人收买、要求本公司员工注册等方式收集大量无实际经营业务的空壳公司资料(包括工商资料、对公银行账户、法人资料等),利用上述资料在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注册数百个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将上述账户绑定在其自建的支付平台上,实现资金的非法支付结算。上述非法“第四方支付”系统与本地堵薄网站联通,协助资金支付转移。堵客在堵薄网站点击充值后,堵薄网站即向该系统发送指令,系统随机调用已接通的空壳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与堵客间生成一笔虚假商业交易(如购买电子书等),并给堵客发送收款码。堵客扫描收款码支付堵薄资金,资金直接进入空壳公司支付宝、微信等账户,再转移到空壳公司的对公银行账户,经过层层转账后,最终转入堵薄平台实际控制的账户。最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pos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万元,对林某乙、张某等其他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pos二年至七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百万元不等。林某甲等人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应注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pos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pos事pos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包括兜底条款——“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此条款具有一定的不明确性,有关机关可能会做不当的扩大解释,应予重视。

  因此,“聚合支付”平台应严格定位于收单外包机构,不以任何形式经手特约商户结算资金,从事或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此时,就基本可规避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二、pos机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由于“聚合支付”的无牌经营、灵活便捷、监管滞后等特点容易被犯罪分子利用,成为网络pos机的重要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pos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pos机罪规定,为掩饰、隐瞒不好的东西犯罪、pos性质的组织犯罪、pos活动犯罪、卖pos机犯罪、pos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pos机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pos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pos,并处罚金:(一)提供资金账户的;(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四)全国转移资产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pos、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pos,并处罚金。

  关于pos机罪的适用,应注意区分上下游犯罪,判断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行为人实际参与了pos犯罪,则宜以pos犯罪的共犯定罪量pos。在排除了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之后,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支付结算等行为针对的是pos犯罪非法控制的资金,目的在于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且pos犯罪属于不好的东西犯罪等八种特定犯罪类型,可构成pos机罪;如果pos犯罪属于八种特定犯罪之外的,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关于是否“明知”pos犯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pos机等pos事pos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于pos机罪的适用相对较少,主要原因在于:其一,认定pos犯罪的证据收集难度大;其二,目前我国pos法的规定将实施pos犯罪的人排除在外,在构成pos犯罪的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再实施pos机,只能作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pos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pos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据通说,成立共同犯罪要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犯罪故意,证明标准较高,必须查明正犯的相关情况。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特点导致难以查清每部分的事实,尤其在网络犯罪中,人员分散,联系pos,按照共同犯罪的证据标准处理定罪较为困难。《pos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之后,证明标准相对降低,行为人只需要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并且实施了帮助行为即可,对于他人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pos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pos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在认定行为人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单纯的中立业务行为,涉及到对于“明知”的判断。关于是否“明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pos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pos事pos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pos上网、加密通信、pos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断卡”行动以来,有关部门有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扩大化处理的趋势,“聚合支付”平台要予以重视。

  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于“聚合支付”平台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经手大量的商户信息及个人信息,导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也成为“聚合支付”平台可能触犯的pos事罪名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pos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pos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pos,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pos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关于开展违规“聚合支付”服务清理整治工作的通知》也明确聚合技术服务商不得采集、留存特约商户和消费者的敏感信息。

  何为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zheng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pos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pos事pos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zheng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聚合支付”平台运营过程中,可能存在非法获取客户的个人信息、或将收集的个人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的情况,还有一些“聚合支付”平台由于自身内部制度不够完善,存在内部工作人员接触客户个人信息、公布个人信息的情况。上述行为均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要求及流程,“聚合支付”平台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GB/T 35273-2023信息安全技术 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以及《JR/T 0171—2023个人金融信息保护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五、非pos收公众存款罪  部分“聚合支付”平台,特别是违法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平台,极易形成“资金池”,进而构成非pos收公众存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pos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pos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pos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pos,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pos,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pos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pos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6条规定,对于涉互联网金融活动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形下,公开宣传并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应当依法追究pos事责任。其中,应重点审查互联网金融活动相关主体是否存在归pos机金、沉淀资金,致使投资人资金存在被挪用、侵占等重大风险等情形,以准确适用法律。

  实践中,行为人吸收存款的手段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无论其采取什么方法,只要其行为具有非pos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即可能构成非pos收公众存款罪。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金融成为新型的金融业务模式。互联网金融涉及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保险以及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等多个金融领域,行为方式多样,所涉法律关系复杂。采取什么样的手段、吸收的存款的人数、存款的数量,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六、组织、领导销售活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pos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办pos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销售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pos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pos,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pos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销售活动pos事pos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办pos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销售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销售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pos事责任。

  部分“聚合支付”平台为扩展市场,往往会采取类似“团队计酬”的形式发展客户,也就是客户可以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需要指出的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销售活动,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案,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办pos依据”的销售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销售活动罪定罪处罚。

  在判断是否属于组织、领导销售活动罪中的销售活动时,除了层级等方面的条件外,可以逐步进行以下判断:(1)判断是否存在商品(包括服务),如果没有商品,符合其他条件的,就可以认定为销售活动。(2)倘若存在商品,则需要进一步判断商品是不是虚拟产品(如商品存放在何处,有没有人消费该商品,该商品是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免费获得的虚拟产品,商品的价值与参与者实际支付的货款是否大体相当等)。如果商品只是道具(如事实上不转移占有,或者名义上转移占有与所有,或者是任何人都可以免费获得的虚拟产品等),符合其他条件的,则应认定为销售活动。(3)商品发生占有转移时,是仅转移给参与销售的人员,还是会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如果仅仅在销售活动的参与者之间转移,参与者并不以使用商品为目的,而是为了获得参加资格,并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销售活动。换言之,获得商品的人如果不转移商品能否获利?如果得出肯定结论,并符合其他条件的,则是销售活动。(4)倘若有部分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时,则需要判断真正的消费者与销售人员的比例,如果大多数商品都是销售人员的道具,只有少数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者,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属于销售活动。(5)倘若有部分商品转移给真正的消费时,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是主要通过销售商品获利,还是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倘若主要通过收取“入门费”获利,符合其他条件的,也应认定为销售活动。

  七、pos犯罪的共同犯罪罪名  如“聚合支付”平台明知上下游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服务,成为上下游犯罪的“资金结算中心”,其行为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业务行为,应以上下游犯罪的共犯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罪名包括pos堵场罪、pos机罪等。此处不赘。

  结语  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对于“聚合支付”行业的监管将更加严格,各项法律法规也会进一步完善。作为“聚合支付”的从业者,要有足够的风险意识,也要有一定的前瞻意识,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以及强监管时代下生存下来并将企业做大做强。对于“聚合支付”的其他问题将另文再述。

  参考资料:  《pos法学(第六版)》张明楷  《聚合支付非法应用风险及治理研究》刘晶晶、戴蓬  《第四方支付灰绿色行业业链的pos事风险分析与监管》施净岚、倪婧  《非法第四方支付的pos法规制》郑旭江、刘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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